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59號
原告 林筱倩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林筱倩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俊華、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俊華、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應依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30,9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華、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