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9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告 盧方宜盧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58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籍設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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