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告 汪鴻舟

汪振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

被告 汪麗珠

林汪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 律師

被告 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A、B、C、D建物)為訴外人 汪信 出資興建,而由汪信取得所有權,嗣汪信將A、B、C、D建物出賣予原告,並簽訂不動產移轉暨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原告因而取得A、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汪麗珠、 林汪梅只 、汪文彬(下稱汪麗珠等3人)於汪信死亡後,擅自將A、B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汪麗珠等3人而呈現取得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外觀,顯已妨害原告於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性,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A、B、C、D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汪麗珠等3人將A、B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汪麗珠、林汪梅只陳稱:汪信並非出於自願簽訂移轉契約書,亦未親自在移轉契約書捺印,故移轉契約書於形式上並非真正。又C、D建物是由汪信之父即訴外人 汪牛 所出資興建,而非汪信出資興建,故縱認汪信有處分C、D建物,原告亦未因此取得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文彬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51、253、254頁),並有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7日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3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29至133、181至187、267至287、291、319、321、330、344至346、461、519頁),應屬真實:

 1、被告汪麗珠等3人之父為汪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8月27日死亡),汪信之父為汪牛(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47年7月7日死亡),而原告之父則為被告汪文彬。

 2、未辦保存登記之A、B、C、D建物均坐落在970土地上。

 3、A、B建物為汪信出資興建。  

 4、A、B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且納稅義務人原為汪信,於汪信在107年8月27日死亡後,變更為被告汪麗珠等3人,並公同共有持分比率1/1。

5、C建物之外牆上有一電表(表號: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被告汪文彬,且新設日期為55年10月;又D建物之外牆上有一電表(表號: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汪信,且新設日期為106年6月。

(二)C、D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

 1、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 汪銀河 已具結證稱:其為40年1月出生,其在7歲時有參加汪牛之葬禮,C、D建物之坐落位置以前是土角造草屋,C、D建物是汪信於八七水災後出錢全部重新蓋的,蓋的時候汪牛已過世,於蓋好後就由汪信一直居住,並沒有其他兄弟姊妹與汪信一同住在C、D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證物袋),核與證人 汪蒼君 證稱:其是44年3月出生,C、D建物所屬之三合院於蓋好前都是竹造房屋,其從竹造房屋起就開始居住,後因遭八七水災淹過、不能住了,所以全部重建,重新蓋包含C、D建物在內之三合院;而C、D建物是由汪信出資新建的,其看過其父親幫忙汪信蓋C、D建物、忙進忙出,C、D建物於其5歲時蓋好後就由汪信與配偶居住,並沒有其他兄弟姊妹與汪信一同住在C、D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證物袋);而於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發生時,在22年2月16日出生之汪信正值26歲之壯年(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且早已於42年5月與 汪黃蜜 結婚,並在43年11月、48年2月生下被告林汪梅只、汪文彬(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則正值26歲壯年之汪信既得娶妻生子而支持其家庭妻兒之生活,可見汪信於八七水災發生前早已步入社會工作、賺取金錢而具一定資力可出資興建建物,且亦有於八七水災後出資興建建物以供配偶與子女居住生活之需求,故本院認證人汪銀河、汪蒼君上開所證互核一致之證詞,亦與 汪信斯 時之經濟、生活狀況需求相符,應屬可信;何況,汪信於出售A、B、C、D建物時(理由詳如下述),除有與其所出資興建之A、B建物同框拍照證明外(見本院卷一第21頁;按:兩造已不爭執A、B建物為汪信出資興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8、251、254頁),亦有與C、D建物同框拍照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由汪信亦與C、D建物同框拍照證明一節觀之,亦可佐證C、D建物之出資興建人應是與A、B建物相同,而俱為汪信所出資興建。從而,足認屬磚造之C、D建物為汪信於八七水災後出資興建,且興建完成後即由汪信與其配偶、子女一同居住。

 3、證人即前村長 蔡文龍 雖於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C、D建物為汪信之父親 汪牛蓋 的等語(見108員簡151卷第214頁),然已與證人汪銀河、汪蒼君上開所證不符,且證人蔡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易前詞,證稱:C、D建物均是汪信出資興建的,而在此之前由汪牛蓋的土角竹造房屋均已因八七水災損壞而致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故本院認證人蔡文龍上開於前案審理時所證,應屬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汪麗珠、林汪梅只之認定。

(三)移轉契約書於形式上是否真正?

   證人即前村長蔡文龍於前案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去汪信家,原告亦在場,當時被告汪文彬拿30萬元要向汪信買A、B、C、D建物,嗣即由原告將30萬元交給汪文彬,汪信收下30萬元後就放進自己口袋,移轉契約書是於107年4月某日簽訂,當時原告都有在場,手印是由汪信及原告蓋的等語明確(見108員簡151卷第213至215頁),並有被告汪文彬交付金錢給汪信、證人蔡文龍在場見證之照片、汪信獨自站立在A、B、C、D建物外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可見汪信確有親自收受出售A、B、C、D建物所得之價金30萬元,並於107年4月間在移轉契約書上親自捺印,故堪認移轉契約書於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汪麗珠、林汪梅只辯稱:汪信並非出於自願簽訂移轉契約書,亦未親自在移轉契約書捺印,故移轉契約書於形式上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52頁),並非可採。

(四)原告是否取得A、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A、B、C、D建物為汪信出資興建而屬汪信所有之物,嗣汪信於107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移轉契約書,同意以30萬元出售及讓與其所有之A、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具形式上真正性之移轉契約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又雖A、B、C、D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移轉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汪信既已將其出資興建之A、B、C、D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並以現實交付與占有改定方式移轉A、B、C、D建物之占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465頁;本院卷二第43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已從汪信受讓取得A、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原告請求將A、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我國司法實務已承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倘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事實上處分權,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則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何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參見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之。

2、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房屋稅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遺產之判斷,可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於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仍存一定利益。依前所述,A、B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汪麗珠等3人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汪麗珠等3人為A、B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導致原告於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支配權能受有妨害,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A、B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由被告汪麗珠等3人變更為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A、B、C、D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汪麗珠等3人將A、B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員土測字第17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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