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98號

原告 楊佳瑜

訴訟代理人 楊浚杰

被告 楊張辰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在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之道路中央,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腰椎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與機車受損。而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道安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醫療用品費3,8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後續物理治療費36萬元、機車維修費4,580元、慰撫金6萬元等合計51萬3,550元之50%損害,即25萬6,7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77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時,在未進入上開路口前,因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道路左右二側皆停有汽車而擋住被告視線,被告並無法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而來,故被告並無過失。

(二)對於道安醫院醫療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已載明系爭事故無人受傷,況原告遲至110年5月27日才前往道安醫院就醫,距系爭事故已有20日之久,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腰椎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為因系爭事故所致。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醫療用品並非醫師所開立,原告應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及原告有服用醫療用品之必要性。

(四)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被告否認訴外人真田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工資證明的內容真正,另依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受有腰椎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長達60日無法工作及受有8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後續物理治療費:原告應舉證證明腰椎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僅受有腰椎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需2年物理治療之必要。

(六)對於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

(七)對於慰撫金: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原告僅就醫4次,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八)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應酌減賠償金額。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客車,沿未劃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與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後,右轉至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193至199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11至214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2、按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下時間以錄影畫面左上方之時間為準)。於17:09:56至17:10:46時,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住家後退至道路上後,於17:10:47時往前方行駛,並於17:10:54左轉彎後,行駛在未有標誌、標線、號誌之道路上。於17:11:04時,客車逐漸往前駛近上開路口,此時客車行駛之道路前方上,左右二側有停放汽車各1部,客車僅能從左右二側汽車之中間道路通行。於17:11:06時,客車尚未完全通過所能通行之中間道路時(即進入上開路口前),原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孩童,從客車之左側道路行駛而來,並在進入上開路口時即右轉彎,且機車右轉彎後與客車左側停放在道路上之汽車相距不遠,而客車仍繼續往前方行駛,從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可看見客車時速約為21公里;後於看不到左側停放汽車之車尾時,機車前方與客車之左車頭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原告之右腳是懸空在機車腳踏板之右側外,並未踏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原告之左腳並未看到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之左側外),並出現碰撞聲響,且此時機車右側並無看到左方停放汽車之車體;兩造於碰撞後即停止行駛,機車上之2名孩童先行下車後,原告就自行將機車往後移動,並於往後移動過程中,原告有以右手輕拍自己之胸口,並從機車左側探頭往機車前車頭看機車前方狀況。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而原告並未自機車上離開,且於碰撞後,原告除上開以手輕拍自己胸口外,並未目視或以手觸摸原告之雙腿、後背及其他身體部位。」、「客車在住家附近之路口左轉彎後,就以相同之速度行駛在道路上,並於至上開路口前並未有減速之情形。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見有速度減緩之情形,而是於發生碰撞後客車才煞停且車頭有往右側動。另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見有停車之動作,而是於發生碰撞後才煞停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11至214頁)。

(2)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駕駛客車所行經之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道路既未劃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與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揭道路右側復停放汽車1部而妨礙客車緊鄰前揭道路右側行駛(見本院卷第198、211頁),則被告因此未靠右行駛,而是行駛在前揭道路左右二側處於幾近平行位置之汽車2部的中間,即約前揭道路中央位置往前行駛,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要件相符,故被告駕駛客車沿前揭道路之中央行駛,並無存有貿然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不足採信。

(3)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駕駛客車至上開路口前固並未有煞車減速之情形,但其行車速度僅為時速約21公里(見本院卷第205、211、212頁),顯低於速限時速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參照),且由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一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旋即煞停之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第205、211至213頁),亦足證被告行車速度時速約21公里已低至可作隨時煞停客車之準備,可見被告已注意到其前方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道路左右二側停放汽車2部及擬進入上開路口之路況,而採取減速慢行之適宜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5頁),同非可採。

(4)原告為右轉彎車,而被告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右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過路口,讓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右方直行車享有絕對之路權。而右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是以右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右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右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見屬右轉彎車之原告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化縣溪湖鎮仁愛街前、確認右方有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於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仁愛街後,即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右轉彎,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右轉彎前,根本並未先暫停、注意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屬直行來車之被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右轉彎,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5)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是屬直行車,則相對於屬右轉彎車之原告而言,被告應具絕對路權;再者,原告既是從上開路口右轉行駛而來,則就被告而言,應可預期騎乘機車之原告會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化縣溪湖鎮仁愛街前,並探頭透過不會遭右側停放汽車(按:即被告行向之左側停放汽車)阻擋之角度,向右方目視彰化縣溪湖鎮和平街有無直行來車,而採取暫停、禮讓右方直行來車先行之舉措,因此,被告在具絕對路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在道路中央行駛、已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超速行駛等情況下,自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施,而無考慮原告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6)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原告是於17:11:05騎乘機車從左側停放汽車後方出現在被告前方,並在17:11:06即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則往前行進之被告,對於從其左前方行駛而來之原告,是否有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原告之機車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何況,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及於被告煞停客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客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之1秒時間實不足以讓被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不會發生碰撞之煞停客車措施,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即原告貿然右轉彎行駛而來一節,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 

(7)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記載僅屬警方之初步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存有過失情事,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認前揭記載,容有誤會,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6,77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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