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告 黃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琦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名稱為「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準備書狀,附繕本一件,並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主宜 之國外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原告為黃福興,惟黃福興是否為「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提出資料證明,且依被告存證信函之記載,係與「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行為,而非與自然人黃福興為交易行為,故應更正原告為「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更正後之準備狀,並附繕本一件,方符合法律規定。

二、又本院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主宜 之入出境資料,得知張主宜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由桃園機場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足證對被告之送達不合法,無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是原告應陳報張主宜在國外之送達地址,以完成送達程序,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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