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評
被 告 邱文玲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
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
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