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啟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正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思恩公園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正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守南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大排水溝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78公克)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正啟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