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公訴,且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鴉片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核無足採,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檢察官指被告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有本件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而警員所採得尿液亦屬不可採信,自不得據以為起訴之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並於警局接受採尿,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誤。再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所載,被告代碼編號係「0000000000」,且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亦係對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足證上開檢驗報告檢驗之尿液確屬被告所有。被告抗告指稱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檢驗之尿液亦非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