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明知向友人 路涵瀛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所借得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收受之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因搭載 楊淑貞 行經臺北市○○區○○○路、昌吉街口時,為警攔停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知悉所借機車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借車時,有跟他借行照,他當時沒有給我行照還說鑰匙並沒有問題,所以我當時有懷疑這部車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四二頁),亦即,當甲○○向路涵瀛借車要求借用行車執照,而路涵瀛並未一併將行車執照交付給甲○○時,甲○○顯然即對前開機車係贓物之事實,已有確定故意之主觀上認識。又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巫培真 證述被告騎贓車為警查獲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卷第三四頁),再前開機車係為遭人竊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失竊之贓物,亦業據被害人 葉慶華 指訴明確(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三號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收受機車時,既有懷疑所借機車來路不明,則其對所借機車係屬贓物等情已有認識,而具有收受贓物之確定故意,原審以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認識收受贓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