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珠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與後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載理由、證據及結果相同,茲引用該判決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已因出國原因申請免除教育召集在前,其後即使係因公司要求隨時待命出國,嗣確定出國時間已逾應召時間,且亦確有出差至國外之事實,但被告既然在原定出國之日前,已知會延期,依常情應向相關承辦召集之機構查詢此情形須如何處理,故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寄發之「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申請免除召集核覆表」中「核覆事項」第三點才會記載「於報到日前,准許免除召集原因消滅,請逕向指定之召訓部隊報到;經查未報到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核覆事項第三點之內容為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未規定,故亦可解為該核覆表之寄送,無非僅係促使被告注意,即使後備司令部未寄發該核覆表,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已辦理申請免除召集,即使臨時不用出國,亦不用向召訓部隊報到,或是不用向相關機構查詢處理方式。故被告是否確無妨害兵役之意圖,尚有再查之必要,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尚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查:被告以出國為由向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核免精誠十三號之三號教育召集,經該司令部依法核准在案,雖被告並未於該次教育召集時間內(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出國,為其所是認,惟此係因被告任職公司原指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馬來西亞出差之客戶出問題所致,本以為一、二天內即可解決而出差至馬來西亞,惟延遲至該年五月底公司始解決該問題而指派被告出國,亦據該公司經理 林泰祺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判決理由㈠);又有關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寄發該部「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申請免除召集核覆表」部分,亦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理由㈡);因此,被告既係以出國為由依法申請獲准核免該次教育召集,嗣因故奉命待命出國而至延遲出國時間,而綜觀卷證,被告及所任職公司皆一直認為被告可能須於上開教育召集期間出國至馬來西亞;準此,在在足見被告並無妨害兵役之主觀犯意,尤無故意妨害兵役之事實,至為明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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