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化七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四一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子乙○○,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已過二分之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甲○○所駕自小客車自右方駛出,已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車頭擦撞伊機車右前側車身而倒地,當場造成丙○○彈向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重摔落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傷害、頸部扭傷、右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腹膜外膀胱破裂、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大腸直腸挫傷之傷害;乙○○則因隨該重型機車倒地而遭該機車車身重壓,受有右膝損傷血腫、右上肢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始逐漸痊癒。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在現場,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邱竹何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丙○○之配偶 呂秀蘪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則對於右揭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呂秀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現場照片十五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而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告訴人乙○○受有右膝損傷血腫、右上肢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傷害、頸部扭傷、右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腹膜外膀胱破裂、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大腸直腸挫傷等傷害,病情恢復狀況良好,但仍需長期療養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八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丙○○、乙○○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在現場,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邱竹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邱竹何在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被告甲○○既在犯罪被發覺前,已向該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其駕駛汽車之疏失造致本件車禍,因而傷及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丙○○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傷害、腹膜外膀胱破裂、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多處瘀傷血腫之傷害,二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被告事後因賠償金額問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事,並念及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供陳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之意旨雖以: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惟其犯後毫無悔意,拒不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事,一副能奈我何之惡劣態度,是原審量處之刑,與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險不相當,實有過輕之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於犯罪後又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及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供陳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量刑自屬允洽。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