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0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之立法體例上於同一款中雖列舉有四種不同型態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惟鑒於併排臨時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三種違規停車之事由來的重大,所以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王孝坤 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採證照片一幀為證。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前述地點併排停車之事實,惟係因車子突然熄火,無法啟動,下車至附近找人幫忙,但找不到幫手,始獨力將車推至路邊停車,並非故意併排停車。又交通助理員取締時抗告人並非不在現場,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即於法不合。再交通助理人員是由警察僱用,非可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僱用,本件舉發人員亦屬違法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併排停車之事實,此不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交通助理員王孝坤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以下)。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本有妥善維護車輛之責,於車輛故障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有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有違反者,得裁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經查,抗告人雖辯稱當日車子故障,停車係為找人幫忙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查證,且抗告人於當日並未在車輛前後樹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是其所駕車輛是否確因故障無法行駛,已非無疑。且證人王孝坤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拍照時,受處分人從照片中汽車後方的音響店跑出來,告訴伊他只是暫停一下馬上會把車開走,等伊拍完照開始寫第一台違規汽車的舉發單時,受處分人就把他的車子開走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顯見抗告人去音響店並非找人幫忙推車,否則何以不直接告知證人伊車輛拋錨,須找人協助,反而推說暫停一下馬上開走等語。再查,抗告人自承當王孝坤拍照時伊確實不是在推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頁),足徵抗告人辯稱因車子故障,停車找人幫忙云云,並不可採。
(三)復按交通助理員設置之法律依據,係依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五九六00七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一0九九一號令訂定發布「交通助理員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助理員由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依據交通狀況及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實際需要僱用之。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警交字第二六0八三三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交通助理員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得依規定僱用交通助理員協助交通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前項人員配置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指揮監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據此,交通助理員依前述條例,自可對於車輛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者,逕行舉發車輛違規停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為招考,依序僱用,每年簽約一次,目前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各一百五十員,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四六九七一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停人字第0九二三五二一六六00號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之設置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招考僱用,其設置或舉發違規停車職責於法並非無據,是抗告人所辯本件舉發人員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其交通助理員之設置違反法令云云,亦不足取。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證人王孝坤於拍照採證時抗告人確已在現場,惟據證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有民眾報案說該巷道違規停車嚴重,伊到現場時看到有兩台車違規併排停車,伊先對另一台違規的汽車拍照再轉身拍受處分人的車子,伊拍照時,受處分人從照片中汽車後方的音響店跑出來,告訴伊他只是暫停一下馬上會把車開走,等伊拍完照開始寫第一台違規汽車的舉發單時,受處分人就把他的車子開走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則抗告人違規併排停車,業經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此時抗告人未待交通助理員製作完成舉發通知單,卻將違規車輛駛離現場,顯然抗告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辯稱,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於法不合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述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確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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