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監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原判決誤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連續實施左列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三
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戊○○住宅大門門鎖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擅自開門侵入該住宅內,下手竊取戊○○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國民。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弄○號甲○○住宅窗戶未關,遂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健保卡、國民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老虎鉗一支(案發後已丟棄滅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丁○○、 王淑萱 夫妻住宅,以老虎鉗剪斷鐵窗,毀越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下手竊取丁○○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現金二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只、皮包一個,及王淑萱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國民值二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前,持自備鑰匙一支(案發後已丟棄滅失),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七六五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七六五號輕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竊得之戊○○所有駕駛執照一張、丁○○所有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皮包一個、現金二百元、王淑萱所有信用卡二張、乙○○所有前開機車一部及丙○○另行打造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僅就原審判決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撤回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且有其書立之撤回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四頁、三六頁);故本院僅就被告丙○○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上訴部分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之妻 廖小媖 、被害人甲○○、丁○○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復有被告竊取前開機車後另行打造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仍認業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附此敘明;另查老虎鉗係可供作兇器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老虎鉗剪斷鐵窗入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四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上論斷欄,連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前開四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丙○○上訴意指陳稱,其另於九十年七月有竊取被害人丁○○之部分並未調查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丙○○所陳述前揭竊盜等犯行,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距離本案所述四件竊盜犯行,時間相隔達半年之久;顯難認為被告丙○○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且被告所陳述之上開九十年七月犯行部分,又未據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無具體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四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被告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罪。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反心存僥倖,多次盜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關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說明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竊取機車後另行打造之鑰匙,並非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以被告就前開連續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就該機車鑰匙來源另行謊稱之必要,因認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用以行竊之兇器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承已丟棄於臺北縣浮州橋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堪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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