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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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四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全家唯一經濟來源,上有年邁將屆八十老父受扶養,下有二名九歲及七歲幼子嗷嗷待哺,而抗告人之配偶為家庭主婦,平日照料家務,,負責打理抗告人及年幼二子生活起居,並無其他專長,家庭成員均無謀生能力,全家生活開支全賴抗告人一人籌措,經濟原即非常困頓,現抗告人業因此案身陷囹圄,年老父親及妻小不知所措,現全家已陷於斷炊之危機,且抗告人之配偶自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惶惶不能終日,身體、精神皆出現嚴重不適症狀,而八旬老父原已孤獨無依,聞此惡耗,身心更受嚴重打擊,抗告人家庭已危如累卵,亟需抗告人出獄支撐家計;且抗告人所涉侵害著作權案件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認定:「扣案PS系統遊戲光碟片三千零三十八片中,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片』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其餘二千九百九十六片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扣案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七百十六片,除無相同或近似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外,告訴人未指訴侵害其著作權,故此等遊戲光碟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涉犯「著作權」遊戲光碟片數量僅為「四十二片」,然執行檢察官未詳加辨別,即率認「四千三百四十三片」全係抗告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犯行非輕」,完全悖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其所為執行自屬有誤。本件抗告人無論身體或家庭因素,執行徒刑均有困難,爰抗告請准易科罰金云云。
二、經查,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病歷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配偶病歷部分)等為證。原審以依聲明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並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本屬不符;且聲明人並未提出目前因身體之關係有何未能執行有期徒刑之證據,是就被告之身體狀況,尚難認執行顯有困難;又被告之配偶 簡宛玲 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目前僅三十三歲,雖依聲明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有胸痛、失眠、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惟此應係因聲明人入監執行之一時反應,於客觀上仍應有工作能力,且足以照料聲明人之八歲、六歲(實歲)之子,而依聲明人之聲明意旨及戶口名簿所載,聲明人其父亦尚有其他親屬足為照顧,是聲明人就其家庭之照料並無不可代替性;況聲明人入監所服之有期徒刑六月為短期自由刑,尤難認於此期間因聲明人之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復查本件與被告犯該案件有關之扣案仿冒光碟片確為四千三百四十三片,雖其中認定侵害著作權者僅有四十二片,然執行檢察官於該命令中以受刑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四千三百四十三片,犯行非輕」,顯非專指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部分,是聲明人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有所誤認云云,應有誤會。原審因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