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三頭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因其使用之CZ–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號牌被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附近,以其所有於行竊時即隨身攜帶各邊長約八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三頭六角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改懸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述其所有之汽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頭六角扳手係鋼鐵材質,電鍍為銀白色,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如判決理由載稱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理由亦嫌欠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刑之量定,惟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竊取HS–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改懸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次數僅一次,亦僅竊取二面車牌而已,原審判決理由僅謂「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又因貪慾圖便,致罹刑章,惟犯罪所獲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危害」等項均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理由稍嫌欠備。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車牌懸掛於己車以代步、犯罪之目的在於利用所竊車牌以防警查緝、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輕,又其係因圖方便自己,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三頭六角扳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己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