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結果,與後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八一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敘述理由及採用證據並結果均相同,茲引用該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被查獲當天自己開車,為了方便(上小號)而把車子停在LP六九二六號自小客車前面,其當時係在該車外面,有拿手電筒,但並未偷竊云云。
三、惟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供其夫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被竊,證人即甲○○之子丙○○如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發現該被竊汽車,適見被告手持手電筒自該車駕駛座下車而上前查看並厲言詢問,被告知竊情敗露,答應要賠付二十萬元予丙○○,旋趁機逃跑而為丙○○追及逮捕等情,業據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答應賠付被害人二十萬之事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存卷可按,參以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後二日又四小時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竟持手電筒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且該車復與被告所有汽車停放一起,等情以觀,殊已足證被告涉犯前開事實至為明確。至丙○○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及迴護被告而為與其在警訊、偵查所述不同之供述,要無足取。又原判決事實二第二行所載「以不明自備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應更正為「以不明自備工具(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竊取甲○○所有車牌;判決理由一倒數第三、二行(即判決第五面第五、六行)所載「::然該自備工具並未扣案,並無任何證據係以自備工具行竊::」應更正為「::然該自備工具並未扣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工具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均併此敘明。原審因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其係累犯,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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