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0一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雖羅東博愛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有開立嗎啡及解癮劑等藥劑診治被告,惟其手術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前揭採尿期間為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期間已超過一般施用海洛因後得檢驗出陽性反應之二十六小時期間,亦已超過憲兵司令部函示之七十二小時期間,且該羅東醫院就前揭診治行為所使用海洛因、解癮劑之劑量,是否會達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所示尿液中所含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數值,亦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尚難即認該檢驗呈陽性反應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況被告為警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若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何以竟持有該項物品,似已與情理有違等語。
三、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市遭受槍擊,致腹部、左腳、及右大腿受槍傷,於同日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手術治療,至同年八月四日始出院,手術後院方曾施以嗎啡止痛劑及解癮劑等情,有警訊筆錄及羅東博愛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中文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按:⑴被告雖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手術,然醫師施予之嗎啡止痛劑及解癮劑並非於手術前及手術中施予,而係手術完畢後在住院治療期間持續施予,此除有前開病歷影本之記載可稽外,並為一般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項,而警方前往醫院對被告採尿之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既仍在被告住院期間內,故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因醫師施予嗎啡止痛劑及解癮劑所致,自極為可能,抗告意旨指稱認為被告係在手術當日施用嗎啡止痛劑及解癮劑,採尿時已超過一般施用海洛因得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間云云,顯屬誤會,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⑵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前開住院期間,究竟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施用海洛因等待證事實,均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出足以排除被告施用嗎啡止痛劑及解癮劑之劑量、與尿液檢驗報告所採取之閾值標準及實際驗出相關閾值濃度具有關聯性之科學證據資料,徒以主觀上臆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⑶被告受槍擊後,警方雖在被告遺留現場之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辯稱可能係歹徒對之槍擊後故意留置嫁禍等語(見警訊筆錄),故該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是否為被告持有之物,仍屬存疑。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因本身施用毒品而持有固屬常見之型態,而本身並未施用毒品,只因販賣、意圖販賣、意圖施用等原因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之情形均有可能,此與被告本身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須就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不足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車上之毒品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遭警方查扣,被告當無再施用該等毒品之可能,職是之故,無論該等毒品是否為被告持有,亦顯與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⑷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