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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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千玉企業社」印章各壹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千玉企業社」印文壹枚、讓渡書上偽造之「甲○○」、「千玉企業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0年9月5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1年6月12日,以81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4年6月23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年(後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8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並未同意將設址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之151號1樓之「千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乙○○,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2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 林梅芳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店員偽刻「甲○○」及「千玉企業社」之印章各1枚,林梅芳再以電腦打字製作讓渡書乙份,以甲○○名義,記載「本人所有座落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之151號1樓經營千玉企業社,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讓與乙○○先生繼續經營」等語,並持以前開偽刻之「甲○○」、「千玉企業社」印章,各蓋印印文1枚在讓渡書上,而偽造不實之讓渡書私文書,林梅芳復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簡稱申請書)之營利事業蓋章欄蓋印前揭偽造之「千玉企業社」印章,偽造「千玉企業社」印文1枚,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書私文書,林梅芳即於97年2月26日,持前開偽造之讓渡書及申請書向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發展科申請辦理千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千玉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乙○○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千玉企業社及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之證述」、「千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發展科公務員就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予以形式上審查而為辦理,並未實質審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店員偽造「甲○○」、「千玉企業社」印章各1枚、利用林梅芳偽造印文、偽造讓渡書、申請書及以不實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另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同意,擅自變更企業社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惟仍足生損害於甲○○、千玉企業社及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他人所偽刻之「甲○○」、「千玉企業社」印章各2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偽造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雖已因辦理變更登記而交付承辦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無從沒收該2份文書,然在申請書營業事業蓋章欄偽造之「千玉企業社」印文1枚、讓渡書上偽造之「千玉企業社」、「甲○○」印文各1枚,與偽造之印章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嘉簡 字第 1625 號判決(97.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4 號(98.03.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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