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零柒玖、零點零貳玖零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為2月、2月、4月15日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在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079、0.0290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日16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A9711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079、0.0290公克)等情,有該院97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12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釋放後
5年內,即分別於94年10月18日23時許、95年5月27日22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95年7月2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5號、95年度訴字第614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為2月、2月、4月15日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79、0.029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帶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及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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