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學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六一○號房前,查獲(因呂學政販賣毒品罪嫌不足,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並扣得呂學政持有海洛因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屬於科刑規範之刑法第四十條規定,亦在修正之列,其中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其變更適用之準據法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學政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名爵汽車旅館」六一○號房前走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七四四公克)及分裝夾鍊袋一○○個,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三包(驗餘淨重三.五五公克)及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二包(毛重三.七四四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三七六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