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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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AI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依據採證照片對車輛所有人 陳文堂 逕行舉發後,查明違規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DJ-七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非異議人所有,亦非異議人持陳文堂遺失之身分證購買。實乃自稱「 小陳 」之人,因積欠異議人十八萬欠款無法償還,而欲將該車抵讓予異議人,然尚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小陳」即不知去向。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基隆路交叉口時,因警察執行路檢,始知該車逾期檢驗而遭拔牌。其後該車因無牌照,於停靠路邊後遭拖吊查扣。後經查該車係遭人冒用陳文堂遺失之身分證所購買,故違規事件非伊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上開DJ-七二一八號自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陳文堂之名義所登記購買之事實,業經陳文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稽詳,且監理資料中之「陳文堂」身分證影本照片部分確經變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上開車輛過戶之監理所承辦人員 杜志國 及證人即代辦人員 陳淑婉 ,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非當時辦理該車變更車籍資料之人等語,另證人 李立明 亦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自稱「小陳」之人應為該車之車主,而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與「小陳」並非同一人,並指認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陳文堂」照片即係該自稱「小陳」之男子等語,是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事實,固應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車子不是我所有的,交通違規事件不是我造成的,車子是自稱『陳文堂』借我的,我本來不知道他本名,只知道他叫『小陳』,本來他欠我錢,當時他本來是車子借我用,每次借頂多都借一兩天就還了,是他後來因為有欠我錢,才說不然車子要抵給我,我有請他辦過戶,但都找不到他人,不過車子已經是我在使用,後來是因為路檢,警察說我車子有罰款沒繳,就當場把車子大牌拔掉了」、「『陳文堂』是在我車子被取締的前兩天把車子抵給我的,在之前我向他借用大概只有借用一、兩次,每次也是借用一兩天而已」、「(問:你說跟「陳文堂」借過一兩次車子時間為何?)在車子抵給我前一個禮拜左右」等語(參照本院審理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基隆路交叉口時,始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執行路檢時查獲,而遭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三三三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二日,才自綽號「小陳」之男子處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抵償債務,而在此之前,異議人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約一星期,有向綽號「小陳」之男子借用過該車一、二次,一次使用一、二天而已。從而,依據上開異議人之供述及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違規舉發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時間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異議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闖紅燈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又無真正之車輛所有人指訴本件違規係異議人所為,本件違規時間與異議人嗣後遭查獲曾駕駛該車輛之時間又相距一月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違規當時該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自無從遽以認定異議人確係本件之違規之駕駛人。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