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楊勝傑 (竊盜部分,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見丁○○所有之車號00–
193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路旁,竟由甲○○把風,楊勝傑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如附表編號1之一字螺絲起子,自其砸毀之右前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車內丁○○所有之信用卡共3張(含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等信用卡各乙張)、信用卡帳單及丁○○之住家鑰匙等物,得手後,復於同日某時(非夜間),憑信用卡帳單之地址,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家(地址詳卷),持所竊大門鑰匙,開啟丁○○住家門鎖,無故侵入丁○○住宅,竊取丁○○及其家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NIKON牌相機含3個鏡頭(價值約28000元)、SONY牌V8(價值約23000元)、鑽石項鍊(裝在紅色項鍊首飾盒內)、鑽石耳環、鑽石戒指5只、金手鍊2條、18K金紅寶石等首飾(共價值400000元)、手錶3只(共價值90000元,含1只SEIKO牌、2只金錶)、項鍊盒1個、銀行存摺8本(含彰化銀行2本、台新銀行、華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樹林郵局及板橋郵局各乙本)、金融卡與印章2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無蹤。
㈡繼於93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見乙○○所有之車號00–94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復承前手法,由甲○○把風,而楊勝傑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自其砸毀玻璃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重低音喇叭音箱乙台及數片音樂CD片(共價值約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
㈢又於93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見丙○○所有之車號0
000–D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對面,仍承前手法,由甲○○把風,而楊勝傑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自其砸毀玻璃之車窗,侵入車內,竊取車內丙○○所有之IN–DASH牌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約9000元)及富士牌數位相機各乙台(價值約156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
二、嗣於93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下3樓,甲○○與 陳賜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欲取車時,經埋伏之員警持搜索票盤詰,甲○○即主動自其手提包內,取出楊勝傑所有之槍管乙支,交由員警扣案。員警另自甲○○交由陳賜忠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1批及棉質手套1雙(其中附表編號1一字螺絲起子係楊勝傑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其他物品與本案無涉)。甲○○復帶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員警再查獲楊勝傑,並扣得丁○○所有之項鍊首飾盒1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乙○○所有之重低音喇叭1台、丙○○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數位相機1台(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勝傑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於甲○○手提包內為警方起獲,業如前述,警方隨即於甲○○、楊勝傑住處起獲槍身、零件、彈匣,該槍為警察在楊勝傑及甲○○面前組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原扣案5顆子彈,其中
4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楊勝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審結)。
三、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8
072號偵查卷第15、16、20至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中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楊勝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如何與被告甲○○分工共同行竊等情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7至35頁、第103、104頁、第125至12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當天晚上6時回家發,才發現家裡遭竊等語(偵查卷第4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家中行竊,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共犯楊勝傑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頂部尖銳重,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竊盜犯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㈠前段、㈡、㈢之竊盜犯行)。又被告甲○○與楊勝傑間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1次普通竊盜犯行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毀損罪、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漏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提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竊盜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楊勝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勝傑供認無訛(偵查卷第28、29、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工具及棉質手套1雙,雖為共犯楊勝傑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一字螺絲起子│1│├──┼──────┼──┤│2│十字螺絲起子│2│├──┼──────┼──┤│3│小型壓力剪│1│├──┼──────┼──┤│4│T字六角板手│1│├──┼──────┼──┤│5│T字起子│1│├──┼──────┼──┤│6│手電筒│1│├──┼──────┼──┤│7│銼刀│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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