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玲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共計淨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美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止(起訴書略載為自94年2月2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等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先於㈠94年4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公克);復於㈡94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72號鑑定通書1紙存卷可稽;而前揭二次為警查獲時,共扣得結晶體2包(分別淨重14公克、2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4109號檢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代碼編號為:G10396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代碼為: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為:
CH/2005/40471、CH/2005/80641)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時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後點燃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14公克、2公克,共計淨重16公克),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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