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餘驗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間,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九、一二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釋放出所,旋即入監服刑,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業如前述)。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電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同時查獲 洪賢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甲○○帶同警員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一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一點零一、純質淨重四點五0公克;另扣得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大麻一包、電子磅秤三台、葡萄糖一包、行動電話四支、分裝袋一大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 賴東松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五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又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一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一點零一、純質淨重四點五0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供參〔附於本院卷宗〕,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僅施用過二次海洛因,都是與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的云云。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我曾把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加在一起燒,是在福祥路住址混合使用的,我在福祥路只住一個月,約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可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院另案審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九、一二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釋放出所,旋即入監服刑,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取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已認定如前,其餘施用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一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一點零一、純質淨重四點五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玉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