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海洛因殘渣袋(其內無殘渣)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二之二號三樓住處,以每日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二之二號前,經警盤查,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及上址三樓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七點四公克,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偵辦)、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包、分裝杓四支、海洛因殘渣袋八個、電子磅秤一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CH/二○○五/九○二九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經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四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頁)。且本件尚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海絡因殘渣袋八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四點三三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使用後均經被告清洗而無殘渣)係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用以包裏毒品(被告使用時曾過濾而無殘渣)及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量秤施用量之用,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杓四支,係以吸管修剪而成,及分裝袋一包乃一般市售塑膠夾鏈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用途不一,復經被告矢口否認供挑揀或包裏海洛因之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之外包裝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七點四公克)與吸食器一組,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檢察官另案偵處之重要證物,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