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患有憂鬱症(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失業需錢果腹,於民國94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永福公園內,見單身女子丁○○獨自前往公園內之廁所如廁,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尾隨其後,待丁○○如廁完畢欲走出廁所而與其面對面擦身而過之際,行走於丁○○左側之乙○○即乘丁○○不備之際,乃以右手揮向丁○○之後頸部,由後向前欲將丁○○推倒,因當時天空下著毛毛雨,地面溼滑,穿著高跟鞋之丁○○乃站立不穩向前俯跌於地;乙○○推倒丁○○後,即強行抓住丁○○揹於左肩之側背大皮包欲行搶奪,丁○○則以右手抓住其前開大皮包之帶子不放,而奮力與乙○○拉扯;乙○○見狀後為謀搶得該大皮包,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擊丁○○之右手臂,欲使其放手,致使丁○○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而因前開大皮包之拉鍊並未緊閉,拉扯中該大皮包內之物品散落一地,乙○○見大皮包內有一個小皮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8,900百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大眾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掉落於地,乃放開大皮包搶起小皮包得逞後即行逃逸,丁○○因跌倒在地未及追趕。嗣經丁○○告知同往永福公園之朋友甲○○後,甲○○即行報警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追捕,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離上址不遠處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及甲○○共同捕獲乙○○,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搶得丁○○前開小皮包(內含前開財物)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搶奪告訴人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3月22
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永福公園內,和朋友約五、六個人在公園內的一棵大榕樹下的椅子上聊天,附近有個籃球場;當時我想要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要回來途中,經過籃球場後,被告乙○○與我面對面擦身而過,被告走在我左邊,突然揮動右手打我的後頸部,將我從後向前拉倒於地;那天有下著毛毛雨,地面有點滑,而且我穿高跟鞋,所以站不穩就俯跌在地;當時我的左肩背著壹個側背大皮包,被告用手拉要搶我的大皮包,我一直緊緊抓著大皮包的帶子不放,被告為了要搶走我的大皮包,就一直用手搥我的右手,要我放開,我的右手因此受有瘀傷;而當時大皮包沒有拉拉鍊,裡面的東西就在拉扯中掉出來,其中有一個小皮包掉在地上,被告就放開大皮包,撿起掉在地上的小皮包就跑掉了。後來我跑回去原來聊天的地方,跟我朋友甲○○說我的小皮包被搶,甲○○就跟他三、四個朋友騎機車去找,也有報警,警察後來有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
148頁)。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94年3月22日丁○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永福公園內被搶的事,因為當時我與丁○○的男朋友一起在公園內的籃球場聊天;丁○○說要她去公園內的公廁上廁所,後來就跑到籃球場內跟我哭著說她被人家搶劫,而且對方長的瘦瘦矮矮,騎壹台白色50cc的機車,往三重市○○○街○○號方向騎過去。下竹圍街28號後面就是三重市○○路○段○○○巷,當時有警察從136巷那邊騎過來,我就跟警察說前面有人是行搶的人,警察就開車上前,我也從後方追過去,在下竹圍街30號前面將被告逮捕;當時丁○○說小皮包被搶,她說被告搶的時候是搶大皮包,結果小皮包掉下來,裡面都是錢,被被告搶走;但我本人沒有看到丁○○被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23頁)。
㈣至被告乙○○雖否認其本人於搶奪告訴人丁○○過程中有
毆打告訴人丁○○之右手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如前,並有告訴人右手受瘀傷之照片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應以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為實在。
㈤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並為搶得財物在搶奪過程中,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之右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為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以傷害之手段行搶告訴人,其所犯上開搶奪、傷害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夜間在公開場所之公園內對單身女子行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極可能使被害人心理產生不易平復之恐懼,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精神狀態雖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情緒狀態確實異於常人,處於中度以上病理性的重鬱狀態(majordepressivedisorder),該情緒狀態確實導致被告陷於生活危機,影響其社會生活功能,導致現實生活財務危機,促成本件搶奪犯罪動機與行為,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7頁),可見被告應係因其精神疾病致生活困難,需錢果腹始為本件犯行,與一般身心強健猶遊手好閒、搶奪財物之情形不同,其可責性應屬較低,茲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蒞庭公訴人雖以:依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詞,本件被告乙○○係以強暴的手段,毆打被害人丁○○,使被害人倒地,陷於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小皮包得逞,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論處,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為防護贓物當場施強暴,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部分,均應予更正云云。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乙○○搶奪告訴人丁○○大皮包時,係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告訴人則拉住其大皮包之帶子不放,與被告拉扯,被告乃毆打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仍不鬆手,嗣因告訴人前開大皮包之拉鏈未拉上,原置放其中之小皮包於拉扯過程中掉落於地,被告乃拾起該小皮包迅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於本院
95年1月5日下午審理期日中,公訴人詰問證人丁○○:「當初你(丁○○)在警詢中說被告打你,你無法抗拒皮包才被被告搶走,所言是否實在?」;證人丁○○答:「實在。我就是極力保護,還是無法保護我的小皮包,因為我被被告打,人跌倒,沒辦法追。被告搶了小皮包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證人丁○○前揭證言以觀,被告行搶告訴人大皮包之際,告訴人尚能與被告極力拉扯;嗣該大皮包內之小皮包掉落於地後,被告撿起地上小皮包逃逸時,告訴人尚欲追趕被告,僅係因其當時跌倒在地,「沒辦法追」而已。由此可見告訴人丁○○遭被告行搶當時,係猝然遇襲不及防備,始遭被告搶奪得逞,核該情狀,殊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自難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罪責相繩。
㈢此外,被告係於搶奪告訴人大皮包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
右手成傷,待被告嗣後撿起掉落於地上之小皮包後,即立刻逃跑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係於行搶過程中有強暴之行為;並非於搶得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於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亦不能構成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犯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從而,蒞庭公訴人於論告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即失其所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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