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9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26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空仔」男子收受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
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5月26日死亡,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9日函覆本院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而本件經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6月20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99號卷可查。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