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9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於92年5月25日死亡,因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債務人甲○○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2年5月2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4月12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13840號函影本、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銀行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654號、92年度繼字第678號、92年度繼字第906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然查:被繼承人甲○○之先後順序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承受繼承,負擔其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甲○○之遺債大於遺產,如此情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庫對於被繼承人已無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就被繼承人甲○○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使國有財產局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故,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雖其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丙○○應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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