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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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國裕 律師被告 莊世棠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現已更名為莊世棠)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善珍寶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9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警衛室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哭爸(臺語)」、「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當場辱罵原告,上開犯行並經 鈞院 93年度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被告妨害名譽罪行在案。而原告為社區住戶,天天均於社區出入生活,被告上開惡意不實之指誣,已使原告日日共同生活之其他社區住戶均視原告為惡人,加以憎厭,原告身為中視數十年之資深導播,並有一知名傳統藝術文化工作大師,數十年來潔身自愛,無任何不良紀錄,並位列「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中,今卻遭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書有「立書人乙○○在此誠心誠意向甲○○致歉,於92年10月19日本人惡意謾罵甲○○先生『你哭爸』、『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
區』等語,均非事實,為此特向甲○○先生正式書面道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譴責。立書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之道歉啟事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善珍寶社區」之各佈告欄公開張貼3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之罪行,惟該判決認被告先以「你哭爸(臺語)」辱罵原告後便先行離去,嗣因訴外人 歐陽 傳中電請被告補行記錄,被告復與原告再起爭執,並再行罵辱原告「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惟其於理由欄下卻記載原告證稱:「‧‧‧我看有人從樓梯間下來瞪我一下‧‧‧過一會那個人又下來‧‧‧他就說「你哭爸(臺語)」、又說「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他罵我的時候有社區的下來拿煙給我‧‧‧」; 歐陽傳 中證稱:「‧‧‧剛巧甲○○下來‧‧‧然後被告就說「你哭爸(臺語)」‧‧‧他還繼續說「你是我們這邊不受歡迎的人,請滾出去」。是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理由之記載互有矛盾,則被告公然侮辱之次數、時點及是否確有侮辱情事之認定即有可疑。再按民法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懲罰加害人復「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判例意旨明揭。是縱鈞院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行為,亦應審酌兩造地位、經濟狀及加害情事等因素。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原告先以不友善之口吻責問被告何以借鑰匙未登記,復於被告還鑰匙時,又站立於警衛室門口抽煙故意阻擋被告洽公,被告始口出「你在這邊不受歡迎,請你離開」等語。為此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善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原告則是上開社區之住戶,於92年10月19日11時,被告前往該社區地下室警衛室(即中控室,當時值勤警衛係訴外人歐陽傳中)歸還之前所借中水箱室之鑰匙,因先前借鑰匙未登記,於歸還鑰匙時,恰原告位於該處,遂詢問是否副主委,為何借鑰匙不登記等語,被告因認原告態度不友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警衛室前與車道中間,離歐陽傳中約1公尺遠之距離之不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停車場車道上,回以「你哭爸(臺語)」之語辱罵原告,歐陽傳中見有人爭執,遂依保全公司總管課課長之指示,將事發經過記載於警衛執勤日報表上。後於同年月日11時10分許因歐陽傳中打電話請被告下來補登記,因原告立警衛室窗邊抽煙,被告認其阻礙洽公,又與原告起爭執,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警衛室窗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當場辱罵原告。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3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因公然侮辱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82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復有該案刑事案卷影本可參。是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互有矛盾,及被告公然侮辱之次數、時點以及是否確有侮辱情事之認定亦有可疑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依上開所述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係被告自認原告指稱其借用鑰匙未予登記而致,是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從而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之公然侮辱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分別約年滿56歲(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自陳係高中畢業,其歷任中視數十年之資深導播,曾任臺北市地方戲劇比賽評審委員,並位列「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之事實,有聘書、「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節本在卷可佐;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年滿43歲(00年0月00日生),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本院斟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判處罰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000元)確定,此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再本院上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應將書有「立書人乙○○在此誠心誠意向甲○○致歉,於92年10月19日本人惡意謾罵甲○○先生『你哭爸』、『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均非事實,為此特向甲○○先生正式書面道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譴責。立書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之道歉啟事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善珍寶社區」之各佈告欄公開張貼3日部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7 號(94.12.1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2045 號判決(95.01.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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