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3號原告甲○○被告乙○○(PHAM.
街2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4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18日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洽,詎料,被告於94年05月20日,以返回越南建築新房屋,供其母居住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履行同居至今。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同居實為婚姻效力之一,所謂互負同居義務者,則不問妻對於夫,夫對於妻,除有正當理由外,皆須負同居之義務,不許擅為分離。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以返回越南建築新房屋,供其母居住為由,返回越南即一去不返,並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 施建伸 、 施信吉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係越南國籍女
子,被告於94年05月20日,以返回越南建築新房屋供其母居住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履行同居至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2005年(民國94年)05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施建伸、施信吉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