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44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83年6月29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85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二案,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於8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4日前2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621之3號之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1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26日煙檢字第94527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83年6月29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85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於8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