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七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第一頁方案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三五五‧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三五五‧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710.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1頁方案。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造
之建物,原告目前使用之部分廢耕,且有樹木,如分予被告,將支出移植費用,對被告不利,過去都是走水利地及田埂,不必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導致現況大幅更動,應依附圖所示第2頁或第3頁方案分割,如原告分得部分價值較低,被告願依鑑定結果補償。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並無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94年度斗調字第56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已逾0.25公頃,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若因分割而歸屬於共有人中一人之物,依該條規定,各共有人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即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地上物。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多角形土地,北半部由原告使用,南半
部由被告使用,南側部分緊臨彰化縣○○鄉○○村○○路○段道路,東、西側為田埂,東南側有被告搭建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其餘種植苗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94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第1頁方案分割
,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取得乙部分(本院卷第34、67頁);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第2頁、第3頁方案,主張擇其一分割,如依第2頁方案,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取得乙部分,如依第3頁方案,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取得B部分(本院卷第42、43、6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附圖所示第1頁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南側皆面臨社斗路,且臨路面寬闊,不致產生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疑慮,又無經濟價值之顯著差異,編號乙部分歸被告取得,其建物可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附圖所示第2頁方案,雖不影響被告之建物,然編號甲部分因未面臨社斗路,僅得通行田埂聯外,對土地之利用顯然不利,經濟價值更顯著遜於編號乙部分;附圖所示第3頁方案,固亦不影響被告之建物,然編號A部分地形零碎,僅小部分面臨社斗路,經濟價值顯著遜於編號B部分,是第2頁、第3頁方案對原告而言,難謂公平。
㈢被告雖辯稱如依原告方案,被告須支出移植原告廢耕樹木之
費用,對被告不利,又如採被告方案,願依鑑定結果補償原告云云,然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部分,如分歸被告取得,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除去之義務;其次,系爭土地僅2人共有,原告所提方案既足使兩造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價值趨於一致,即無捨原告之方案不取,而改採不利於原告之其他方案,再予金錢補償之理,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方案符合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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