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因懷疑其當時之配偶 林明煌 (嗣已離婚)與乙○○二人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長期以來即與乙○○相處不睦。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獲悉林明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乃偕同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並會同不知情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 劉榮芳 、 陳進生 ,一同前往乙○○前揭住宅欲行搜證,於搭乘上址電梯到達十樓時,適遇乙○○、林明煌二人甫走出乙○○上揭住宅大門,於乙○○見甲○○來意非善而隨即獨自快步跑回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以為躲避(因事發突然未及關閉上開住處大門),且林明煌亦退返至乙○○前開住處門內之際, 王儷倖 因氣憤且急於找乙○○、林明煌二人理論,明知乙○○並未同意其進入上開住宅,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乙○○之允准,且無正當之理由,即擅行進入乙○○上開住處,並在乙○○屋內客廳與林明煌發生爭吵及拉扯,且以手敲擊及以腳踢乙○○之房門。旋因未聲請搜索票而站立在乙○○上開住處門外之員警等人,應林明煌之要求,乃進入處理,並經上開員警請甲○○等人至派出所瞭解情形,甲○○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伊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入上開告訴人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十樓住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進入當時,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未關,且伊係跟著林明煌進去的,伊進去是要找林明煌,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劉榮芳、陳進生、林明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九十三年間起,因懷疑林明煌與告訴人乙○○二人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長期以來即與乙○○相處不睦等語,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外,因見被告來意非善,隨即跑回住處房間內鎖門躲避,雖告訴人未及關閉大門,然被告依當時情狀,應已足以認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否則自無快步跑至住處房間內鎖門以避免與被告接觸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一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係未得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即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一節,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三)又被告坦認其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有敲擊、踢踹告訴人房門之生氣舉動等情,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用意非善,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無正當理由,自已該當於刑法上所定之無故侵入住宅之要件。(四)再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等人(除二位員警外)見乙○○住處大門敞開,認有機可乘,便無故蜂擁進入乙○○之住處」等語,而似認被告與其偕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係於進入告訴住處後,始與林明煌發生拉扯,之後警察及其朋友才進來將伊與林明煌拉開等語,核與證人劉榮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與林明煌有肢體衝突後,其等一群人才跟著進去等語相符。是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榮芳員警之證述,被告既係獨自一人先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且當日與被告一同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姓名不詳成年友人數名,係事後因被告與林明煌發生爭吵及有肢體上之衝突,始隨同警員進入處理,實尚難率認前開被告之友人數名,有何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之氣憤、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