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一七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二九之一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岸角高分三十X田園為警查獲,並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五公克)扣案,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五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一點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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