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竊盜罪已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竊盜罪已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裁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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