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提領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金額(新台幣109萬8654元),即按兩造每人均各五分之一之比例提領之(即由原告分得新台幣21萬9730元;其餘被告等四人各分得21萬9731元)。
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之土地,每人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75;就坐落彰化縣○○鎮○○段1524、1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各12/72,每人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360。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陳述:⒈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岳峰 係被告甲○○○之夫、原告及其餘
被告戊○○、乙○○、丁○○之父,因蔡岳峰於民國90年
2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蔡岳峰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520地號面積2124平方公尺(持分1/15)、1524地號面積708平方公尺(持分12/72)、1527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持分12/72)土地。其中1493地號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春字第10172號予拍賣清償借款債務後,尚有餘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因被告等拒不協同原告共同具名提領,遂由鈞院予扣除提領費用60元後,餘額0000000元予提存於鈞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704號)。
⒉而上開系爭之坐落彰化縣○○鎮○○段1520、1524、1527
地號土地,原告已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開三筆土地及提存款,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岳峰之遺產,被告等迄今未予分割,爰本於民法第1138、1151、1164條及第830條、第824條規定,就得提領之提存款予分割成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土地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均各五分之一予分割成分別共有,訴請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鹿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方面:原告(哥哥)以前積欠被告債務不還,是原告自己未積極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已為清償,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甲○○○、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蔡岳峰之子、被告甲○○○係蔡岳峰之妻、其餘被告戊○○、乙○○、丁○○係蔡岳峰之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岳峰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其應繼分比例每人皆均等,即遺產應依五分之一比例予分割。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通知書影本、鹿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到庭之被告丁○○嗣後已不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等人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遺產中,其中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款金額(卷內金額為0000000元),應予分割成均等之五等份,即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得由兩造予各別領取之;就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應依民法第830條、824條予分割成分別共有,爰予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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