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四六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街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便能隨時停車,而撞及乙○○所騎乘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六○三號重型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側遠端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委任 蔡耀南 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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