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原告於民國82年間經被告介紹向彰化市第10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10信)貸款償債,於核貸前,被告先貸與原告面額17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40萬元,以塗銷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第2、3順位抵押權,嗣於82年4月16日彰化10信核貸210萬元後,原告隨即以取款憑條領取,轉帳返還向被告所借之210萬元,而清償該筆債務,除此之外,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00萬元及利息,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向彰化10信貸款時,曾依代書事務所職員指示,於未確認抵押權人為何之情況下,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因原告誤信係用以擔保彰化10信之貸款,乃不疑有他,詎被告竟以該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償執行費24,000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85,486元,共計909,486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民事事件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除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885,486元部分應係「利息」885,486元之誤外,均係屬實。其次,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係主張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就其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因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尚未獲償之本金及其餘利息,經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是兩造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受該件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本件原告有無積欠其300萬元,從而,原告未積欠被告300萬元借款,亦係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不存在,並因參與分配獲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既未積欠被告300萬元借款,則其以該筆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受有第2順位抵押權利息885,486元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原告885,48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係可採;至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受有執行費24,000元之利益,則為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繳納並優先受償,尚未因此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返還24,000元,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
參與分配所得8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參與分配所得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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