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係輕微的打小孩而已,亦僅有拿『不求人』嚇小孩而已,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甲○○為年僅四歲陳○○之母親,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其法定代理人 陳華麟 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十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華麟、子女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同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九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連續出手抓陳○○之頭髮、持『抓扒(台語音)』打陳○○之小腿,並以腳踢陳○○屁股,將陳○○抓起往椅子上摔,致陳○○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以「瘋狗一直吠」等穢語辱罵陳○○,以此方式對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夫陳華麟、被害人陳○○、證人 陳婉華陳捷瑩 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十號通常保護令一紙(業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無誤)附卷可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金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