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6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卷足憑,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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