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7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
00歲
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25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63283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即 羅欣麗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0月24日下午4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及本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仁傑 警訊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