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69號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9萬元,利息按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
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但被告自92年7月8日起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雙方合
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
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1、2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
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