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及各罪犯罪之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0日110年9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296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1月12日111年8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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