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肆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3.87公克,聲請書誤繕為3.26公克,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1.309公克),均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3.87公克,驗餘淨重共3.26公克)、白色結晶3包(含袋毛重共11.3090公克,驗餘淨重共9.408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137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3042卷第43頁、51至5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