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欲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魏羚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林友光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臉挫傷、雙肩挫傷、雙膝挫傷及門牙斷裂2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