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子珍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丙○○則為乙○○之父兼助選人員。乙○○與丙○○為使乙○○得以順利當選,二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訂購相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並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分由乙○○、丙○○單獨或共同將前揭禮品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該里里民 吳慶明 等人(吳慶明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投給乙○○,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人家中,扣得乙○○、丙○○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至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崁仔頭三三號住處及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3鄰崁仔頭三三號之六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三W-八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預備供交付之賄賂及均屬乙○○及丙○○所有,且供其等交付賄賂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與行賄選民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乙○○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訊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蘇皆得 、丁○○○、 吳炳淞 、甲○○、壬○、 吳黃秋菊莊慶瑞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乙○○、丙○○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致贈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予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里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雖曾至選民住處拜票,但拜票之際並未致贈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並無買票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在九十五年三月初得悉原任白河鎮崁頭里里長戊○○無意競選連任後,其遂起意競選白河鎮崁頭里里長,故曾拜訪白河鎮崁頭里里民詢問里民意見,其拜訪之際曾攜帶咖啡、瓜子及茶葉等禮盒作為禮物,然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不慎摔斷手臂後,即無意參選;事後其子乙○○參選白河鎮崁頭里里長之事,係乙○○自行決定之事,其事前並未與聞,而其致贈咖啡等禮物予白河鎮崁頭里里民之舉,亦與乙○○參選白河鎮崁頭里里長無涉,並無賄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
里里長候選人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均屬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里民,而均具有投票權等情,業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一六八九號函檢送之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乙○○於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前之九十
五年三月至四月間,曾共同或分別致贈如咖啡、茶葉和瓜子禮盒等禮物予如附表一所示里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在卷(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並經證人癸○○、庚○○○、子○○、 吳清泉 、莊慶瑞、 鄭存 、吳慶明、 蘇坤田蘇西龍吳明海蘇清水 、甲○○、 吳葉滿益吳連順 、己○○○、 林鐘 、寅○○○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五六頁、第四四頁、第五六頁、第七一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七0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二八八頁、第三0七頁),並有於前揭證人住處查獲之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扣案可參,另有被告乙○○據以發送前開禮物所用之白河鎮崁頭里農會小組選舉人名冊、被告乙○○競選時所使用之名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所致贈之禮物均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初
考慮參選,拜訪里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與乙○○競選無涉;證人癸○○等人所為之證詞,應係證人將其致贈禮物探詢是否參選之事,與被告乙○○事後欲自行參選時所為拜票相互混淆所致云云,惟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曾購買四十份咖啡及瓜子禮盒,並於探詢里民意見考量是否參選里長時,共贈送八份咖啡、瓜子予八位鄰居云云(參見警卷第四0頁),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及承辦檢察官、員警執行搜索所示,收受咖啡、瓜子禮物之人數,遠逾過被告丙○○所稱之八人,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復以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乙○○與丙○○共同於一星期前(按訊問之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下證人均係同日應訊)共同至其住處送禮,乙○○並表示其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四頁);證人莊慶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丙○○於四月初致贈瓜子、茶葉等禮物,並表示其兒子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七一頁);證人鄭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五、六日前,乙○○至其住處致贈茶葉等禮物,並放置兩張名片於旁等語(參見偵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證人蘇坤田具結後證稱:丙○○親自致贈禮物,亦曾向其兒子拜託,請求支持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三三頁);證人蘇西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丙○○至其家中拜票一次,即是致贈禮品該次,且丙○○拜託其支持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吳明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約在二星期前,丙○○攜帶咖啡、瓜子各一盒至其住處,因其在睡覺,丙○○隔門告知禮物置於腳踏車籃子內,請其翌日自行拿取;其在收到瓜子等物前,即已聽聞乙○○欲參與本屆里長選舉;其認為丙○○致贈瓜子等物之舉,意在請求其支持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七0頁);證人蘇清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與乙○○於十日前四月初時,共同至其住處贈予咖啡、瓜子禮盒,丙○○告知乙○○欲參選里長,拜託其支持,其亦予以允諾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八九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配偶 王建璋 係白河鎮崁頭里里民,具有選舉權,乙○○至其住處拜訪時,曾致贈茶葉、瓜子、咖啡等物,請其與王建璋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吳葉滿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農曆二月間,即聽聞丙○○家人欲參選里長,嗣於農曆二月底,三月初時,某日夜間有一位年輕人拿咖啡與瓜子至其住處交付,並告知係丙○○欲致贈之物品,其認丙○○意在請求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二、三天前,乙○○本人至其住處,攜同扣案禮物致贈,並當場交付參選之名片一張,請其支持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今年三月底,丙○○攜帶咖啡、瓜子等物至其住處,表明其子欲出來競選里長,請求支持等語(偵卷第三0七頁),是觀前開證人所述收受禮物過程,被告丙○○或乙○○致贈禮物時,或為被告乙○○自行致贈,或被告丙○○致贈時曾告知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支持被告乙○○,業已明確表示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請求支持被告乙○○競選本屆里長,復以前揭證人所述贈送前揭禮物之時間亦多在九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即已係被告丙○○所稱因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之後,亦堪佐證被告丙○○、乙○○贈送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乙○○競選本屆里長,而非被告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從而,被告丙○○辯稱前開證人之證詞,係將其探詢意見與被告乙○○拜票二事混淆,而有所誤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決定不再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後,曾鼓勵被告丙○○參與本次里長選舉等語,被告丙○○亦據此辯稱:其拜訪里民並致贈禮物之舉,係探詢其自身參選之可能性,而非為被告乙○○賄選之故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丙○○致贈禮物之目的,確實係為被告乙○○尋求支持參選本屆里長,且被告丙○○於本次里長選舉中,實際上亦未登記參選,而係由其子即被告乙○○參選,是證人戊○○是否曾鼓勵被告丙○○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並不影響被告丙○○、乙○○是否共同為被告乙○○參選里長選舉而賄選犯行之認定。被告丙○○據此主張其致贈禮物之舉,與被告乙○○參選里長一事無涉云云,尚無可採。
㈣證人甲○○、己○○○、庚○○○、丑○○、寅○○○、癸
○○、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更易其證詞,皆改稱:係被告丙○○自行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提及乙○○欲參選里長之事;且均證稱:偵查中應訊時並未提及乙○○致贈禮物,或丙○○致贈禮物與乙○○參選里長有關云云。惟證人甲○○、己○○○、庚○○○、丑○○、寅○○○、癸○○、子○○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確實曾為乙○○致贈禮物,或丙○○致贈禮物請其等支持乙○○之證詞,且與其等於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己○○○、庚○○○、丑○○、寅○○○、癸○○、子○○等人於偵查中應訊錄音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是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有隱瞞保留而與事實不符,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應較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為低,自難僅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異之證詞,據以對被告丙○○、乙○○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在偵查中係因見證人子
○○等人年事已高,因本案受到訟累,心有不忍而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致贈證人子○○等人咖啡、瓜子等物情節,與前述證人子○○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被告乙○○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事後更異供述,否認犯行之舉,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犯罪本質上,行為人本需反覆不斷而為買票行為,始可達成其目的,而在構成要件上,應屬立法者已可預見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罪,故雖行為人向多數人交付賄賂,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為一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非法之所禁,尚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賄選犯行(參見偵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惟應認此部分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參與本屆里長之選舉,竟與其父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乙○○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併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是比較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乙○○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認為其等犯罪後態度不佳,聲請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之刑責,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參與選舉之層級,及被告二人行賄之禮物價值非高,與影響選舉之程度,並參酌前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咖啡禮盒,與本案被告丙○○、乙○○致贈之禮盒相同,顯係其等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物品,均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乙○○所交付之前開賄賂,應於收受禮物之證人吳慶明等人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丙○○、乙○○致贈選民之禮物不同,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選民│行賄時間│行賄者│行賄物品│├──┼────┼──────┼───────┼─────┤│一│庚○○○│95年3月下旬│乙○○、丙○○│瓜子1罐│├──┼────┼──────┼───────┼─────┤│二│癸○○│95年4月上旬│乙○○、丙○○│瓜子1罐││││││茶葉1罐││││││咖啡1罐│├──┼────┼──────┼───────┼─────┤│三│子○○│95年4月12日│乙○○、丙○○│瓜子1罐││││左右││咖啡1罐│├──┼────┼──────┼───────┼─────┤│四│吳清泉│95年3月下旬│丙○○│瓜子2罐││││││茶葉1罐││││││咖啡2罐││││││香菸1條│├──┼────┼──────┼───────┼─────┤│五│莊慶瑞│95年4月初│丙○○│瓜子1罐││││││茶葉2罐│├──┼────┼──────┼───────┼─────┤│六│鄭存│95年4月上旬│不詳│茶葉2罐││││││香菸1條│├──┼────┼──────┼───────┼─────┤│七│吳慶明│95年3月下旬│丙○○│瓜子1罐││││││咖啡1罐│├──┼────┼──────┼───────┼─────┤│八│蘇坤田│95年3月中旬│丙○○│茶葉2罐││││││瓜子1罐│├──┼────┼──────┼───────┼─────┤│九│蘇西龍│95年3月下旬│丙○○│瓜子1罐││││││咖啡2罐│├──┼────┼──────┼───────┼─────┤│十│吳明海│95年4月初│丙○○│瓜子1罐│├──┼────┼──────┼───────┼─────┤│十一│蘇清水│95年4月上旬│乙○○、丙○○│茶葉2罐││││││咖啡1罐││││││瓜子1罐│├──┼────┼──────┼───────┼─────┤│十二│ 王建章 (│95年3月底4月│乙○○│茶葉2罐│││甲○○之│初││咖啡1罐│││夫)│││瓜子1罐│├──┼────┼──────┼───────┼─────┤│十三│吳葉滿益│95年農曆2月│乙○○│咖啡1罐││││底3月初││瓜子1罐│├──┼────┼──────┼───────┼─────┤│十四│吳連順│95年2月至3月│丙○○│茶葉2罐││││間││咖啡1罐││││││瓜子1罐│├──┼────┼──────┼───────┼─────┤│十五│ 蘇廖素蘭 │95年4月5日後│乙○○│瓜子2罐││││幾天│││├──┼────┼──────┼───────┼─────┤│十六│己○○○│95年4月中旬│乙○○│咖啡3罐││││││瓜子1罐││││││香菸1條│├──┼────┼──────┼───────┼─────┤│十七│林鐘│95年3月下旬│丙○○│茶葉2罐││││││瓜子2罐│├──┼────┼──────┼───────┼─────┤│十八│寅○○○│95年3月下旬│丙○○│咖啡2罐││││││瓜子1罐│├──┼────┼──────┼───────┼─────┤│十九│丑○○│95年3月下旬│乙○○│瓜子1罐│├──┼────┼──────┼───────┼─────┤│二十│ 吳志鵬 │95年4月初│乙○○│茶葉2罐││││││咖啡1罐││││││瓜子1罐│├──┼────┼──────┼───────┼─────┤│二十│ 蘇金水 │95年4月初│乙○○│茶葉1罐││一││││咖啡1罐││││││瓜子1罐│├──┼────┼──────┼───────┼─────┤│二十│吳黃秋菊│95年3月至4月│乙○○│茶葉1罐││二││間││咖啡1罐│├──┼────┼──────┼───────┼─────┤│二十│吳炳淞│95年3月中旬│丙○○│瓜子1罐││三││││咖啡1罐│├──┼────┼──────┼───────┼─────┤│二十│蘇皆得│95年3月中旬│丙○○│瓜子2罐││四│││││└──┴────┴──────┴───────┴─────┘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白河鎮崁頭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十四張│├──┼────────────────┼─────────┤│二│乙○○參選人名片│九張│└──┴────────────────┴─────────┘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一│阿里山咖啡瓜子(含提袋)│三罐│├──┼────────────────┼─────────┤│二│茶葉(含包裝紙盒,金色罐裝一罐、│三瓶│││銀色罐裝二罐)││├──┼────────────────┼─────────┤│三│阿里山咖啡盒(內裝三小包)│一個│├──┼────────────────┼─────────┤│四│乙○○競選名片│一盒│├──┼────────────────┼─────────┤│五│阿里山咖啡大紙箱(空)│一個│├──┼────────────────┼─────────┤│六│阿里山咖啡提袋│三十二個│├──┼────────────────┼─────────┤│七│茶葉(金色罐裝,含提袋)│四罐│├──┼────────────────┼─────────┤│八│茶葉提袋(金色)│六個│├──┼────────────────┼─────────┤│九│乙○○競選名片│二十張│└──┴────────────────┴─────────┘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一│古坑咖啡(含提袋二個)│三盒│├──┼────────────────┼─────────┤│二│登喜駱香菸│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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