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學風呂」工地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四十二公里北向處(屬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甲○○散發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