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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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 魏金龍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魏金龍於民國(下同)101年酒駕違安案件經101年執字第4979號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01年執字第5454號處有期徒刑10月,兩案業已確定執行中。聲請人爰依法提出聲請數案合併裁定執行,以利聲請人於受刑期之累進處遇,以便取進級分數,實依法撰狀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揆諸前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權,是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另聲請意旨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4979及545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件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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