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小涵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與埔東街口擺設攤位,以販售衛生紙等低價生活日用品為幌而吸引招攬顧客,並於該處設置夜市常見之投擲籐圈遊戲,而藉由假意賭玩能否圈中地上擺放之玩偶,若下注圈中或圈不中可以獲得一定金錢之遊戲,再利用顧客選取物品之際,慫恿顧客賭玩上開遊戲;該集團分由不詳之人偽裝攤位老闆負責收錢,其中一名男性成員負責投擲籐圈(起訴書原載為 劉志祥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李小涵及另名女性成員等人則佯裝顧客鼓吹前來購物者押注其等投擲籐圈遊戲賭注。適於同日9時30分許,曾 吳瑞桃 行經該處並停下選購衛生紙時,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即與偽裝攤位老闆之人佯以約定賭注為1:1賠率之投擲籐圈遊戲方式假意進行對賭,雙方約定若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投擲籐圈套住擺放在地上之玩偶,即為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賭贏,反之則輸,當時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投擲未套中玩偶,在旁之李小涵即向 曾吳瑞桃 稱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不會圈中,並與另名佯裝顧客之女性成員慫恿曾吳瑞桃參與把玩並押注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投擲無法圈中,經曾吳瑞桃表示斯時僅攜帶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小涵即主動拿出14,000元表示要借與曾吳瑞桃,並對曾吳瑞桃稱如果有贏要請客等語,以示贏面甚大,致曾吳瑞桃無從判斷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就上開投擲籐圈遊戲是否具有特殊技術,誤信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僅具有一般人投擲籐圈之普通經驗故先前投擲籐圈無法套中玩偶,而陷於錯誤,誤認亦可藉此獲取相當之彩金,遂提出其所有之1,000元,並於李小涵將前揭14,000元交至曾吳瑞桃手中湊成15,000元後,由李小涵自曾吳瑞桃手中將上開15,000元交與偽裝攤位老闆之人,以表示曾吳瑞桃押注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投擲無法圈中,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隨即進行投擲籐圈,後因未圈中地上之玩偶而由曾吳瑞桃賭贏,然曾吳瑞桃並未因此取得彩金,李小涵復再自其身上取出15,000元交至曾吳瑞桃手中,要曾吳瑞桃併同前開押注贏得之彩金15,000元共計30,000元再次下注,李小涵並將上開曾吳瑞桃手中之15,000元取交與偽裝攤位老闆之人,押注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無法套中,負責投擲籐圈之男性成員隨即再投擲籐圈,惟此次即順利套中擺放於地上玩偶,而認曾吳瑞桃賭輸,李小涵續要再借錢與曾吳瑞桃並鼓吹繼續押注,經曾吳瑞桃拒絕再玩,李小涵即當場對曾吳瑞桃索還借款29,000元。嗣經李小涵隨同曾吳瑞桃返回曾吳瑞桃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待取上開借款時,因曾吳瑞桃向家人反映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李小涵,其餘成員則逃逸無蹤,該詐欺集團共計詐得曾吳瑞桃1,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曾吳瑞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小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吳瑞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101年度核交字第3957號卷第3、59頁),並有警員 程士昌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述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1,000元,犯罪所得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包檳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98年10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亦非該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而再犯者,即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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