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告 羅姵伃 (原名 羅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二月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另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滙豐銀行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其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計算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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